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 陳海清 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被告 謝忠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字第64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海清以被告謝忠志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以10
6年度偵字第10924號、107年度偵字第64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30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於107年9月22日依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107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張美蘭 為聲請人之妻(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因聲請人與 林雅莉 過從甚密,而懷疑2人有染,遂於106年8月27日偕同同案被告即聲請人之子女 陳怡璇 、 陳建瑋 、同案被告 張美子 、 張智偉 (上開4人所涉傷害等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及被告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路○○○號向聲請人及林雅莉興師問罪,上開7人到達現場後,即兵分二路,由張美蘭、陳怡璇、陳建瑋、及張美子4人出手毆打林雅莉,而張智偉、甲男及被告則共同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身體優勢力量將聲請人壓制在椅子上不讓其離去,並奪走聲請人手機不讓其報警。隨後張智偉、甲男及被告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偉出手搥打聲請人胸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美蘭等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後,便單獨前往85度C購買飲料,顯與事理有違,且被告縱有買飲料亦不能佐證其未在現場;(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美蘭等人顯有串供之虞,其等所述被告不在現場云云,不具可信性;(三)員警到場時間及證人 何財義 目睹現場之時間,與犯罪開始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差距,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未在現場;(四)檢察官未提供被告之照片、特徵再行詢問證人即偶然下樓之房東何財義、亦未傳喚證人 陳素勉 、 陳素蜜 ,調查上開2人曾經張美蘭委請轉達不要對被告提告等情,顯有調查不備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當時陪同張美蘭、陳怡璇、張美子、張智偉、陳建瑋等人前往林雅莉之工作地,然後我就去隔壁的85度C飲料店購買飲料,當時是陳怡璇叫我去買飲料,要我不要參與這件事,我是看到警察來才跟警察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又當日警方到場時,被告並未在案發店內,警方是隔天對聲請人製作筆錄時得知被告有在現場,才於其他時間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亦有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22頁);堪認當日員警到場處理本件糾紛時,被告確實並不在場,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被告是否曾於案發店內壓制聲請人並致聲請人受傷,並非無疑。
(二)又本件聲請人先於警詢時指稱:我先遭到張智偉、被告及
1個我不認識的人壓制,後來我要報警時,張智偉就用右手肘攻擊我的胸部,然後被告壓制我的左手及我不認識的人壓制我的右手,造成我手臂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陳怡璇、張美蘭還有4名男子就衝上來,那4個男的把我壓制在椅子上,不讓我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5頁);又證人即當時下樓查看之房東何財義證稱:我只看到聲請人苦苦哀求那群打人的男女,說他跟林雅莉並無任何男女之間的關係,你們這樣一直打會打死人,後來聲請人就被2個男子抓到桌邊繼續大力搥打他的胸部,而我不認識他們,應該無法辨識那天毆打聲請人之男子的臉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則本件究竟聲請人係遭到多少人壓制,並因此受有傷害,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不相同且聲請人之證述內容與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何財義之證述並不相符,已非毫無瑕疵可指。況且,同案被告張智偉於警詢時陳稱:張美蘭和陳怡璇與林雅莉發生衝突,我就在旁邊與陳建瑋控制聲請人,不讓聲請人離去,隨後警方就到達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同案被告陳建瑋也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張美蘭、陳怡璇、林雅莉一陣扭打,後續我就在旁錄影且跟張智偉在旁擋住我爸陳海清不讓他離開,隨後警方就到現場了(見偵卷第30頁反面)。綜觀上開證人何財義及同案被告張智偉、陳建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控制聲請人之陳述彼此大致相符,又張智偉、陳建瑋乃係於查獲當下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如此證述,自無聲請人所指受到張美蘭委由陳素勉、陳素蜜請託不要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等情,故在此應以證人 何義財 及張智偉、陳建瑋之證述較為可採,而不能僅憑聲請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確實在場並曾出手壓制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受傷。聲請人雖於交付審判中質疑檢察官未提供被告之照片、特徵再行詢問證人何財義,然證人何財義既已證稱對於壓制聲請人之男子其並不認識故無法辨識,自無再提供被告之照片或特徵交由證人何財義辨識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對於證人何財義及同案被告張美蘭等人證詞之可信性有所質疑,並推論被告未在現場實施犯行與常理有違等語,惟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業已就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本件卷內客觀上既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述為真實,自不得以擬制或憑空推論之方式論斷被告在場且進而為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除聲請人前揭非無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負該等罪責。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項業經本院逐一審認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