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及反訴原告 李威廷
葉伯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國揚 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查本訴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在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利益於上訴人李威廷為
新臺幣(下同)73,178元,上訴人葉伯璋為43,100元,應分別徵
收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各1,500元。反訴部分: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二人在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上訴人李威廷7,642元、葉伯璋95,464元,應分別徵收反訴之
第二審裁判費各1,500元。則上訴人二人應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各3,000元(1,500元+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二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各別向本院(臺北市○○路○○○號)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各該本訴及反訴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