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係金佳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發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年間代表金佳發公司向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下稱竹南鎮農會)承租該農會所有座落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之農產加工廠房、車輛及機器等設備。八十四年二月間,因前開工廠隔鄰失火部分遭殃及,致與竹南鎮農會發生債務糾紛,進而訴訟。竹南鎮農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得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九號二審勝訴確定判決,依該判決意旨,金佳發公司應將原第一審判決(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一六號)主文第一項即如附表所示之廠房、車輛及機器設備返還竹南鎮農會。竹南鎮農會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苗院 丁執民 字第二一二一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前開工廠為強制執行。詎甲○○明知前揭執行命令之執行事項,竟意圖為自己及金佳發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同年十月十九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其持有中,原為竹南鎮農會所有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並自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即強制執行前一日下午,陸續叫其公司不知情的員工五、六名幫忙搬機器設備,並雇用不知情之同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良公司)司機 楊世旭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不顧竹南鎮農會在場人員之阻止,將附表畫線部分所示之部分機器設備予以載走,運至台南縣境中山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之某廠房內藏置。共侵占如附表畫線部分所示之機器設備及車輛,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前開工廠內為強制執行時,發現如附表序號第五、六、八欄畫線部分所示之機器設備及車輛均不在現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係金佳發公司之負責人,有於上開時地向竹南鎮農會承租該農會所有座落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之農產加工廠房、車輛及機器等設備暨依原審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意旨,金佳發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廠房、車輛及機器設備於竹南鎮農會,且竹南鎮農會業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不諱,以上核與竹南鎮農會之總務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一六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同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苗院丁執民字第二一二一號執行命令等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未侵占,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雖僱用同良公司司機楊世旭至上址載東西,但是載我的東西,未搬竹南鎮農會的東西云云。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執行法院諭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強制執行,金佳發公司遂先於同年月十九日自行將自有的機器設備搬離,詎竹南鎮農會竟將金佳發公司員工趕離,農會人員並留守現場,以鐵鍊鎖住大門,防止金佳發公司人員進入,迄翌日執行法院到達現場為止。故竹南鎮農會所有的機器至執行法院到場執行前,並非全然處於金佳發公司的實力支配下,其機器有短少,何能謂被告侵占?且亦無証據足以証明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司機楊世旭所載走的東西是竹南鎮農會所有,若載的是竹南鎮農會所有,何以丙○○當時不拍照存証?另電子打印機仍在台灣依瑪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瑪士公司),被告未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承向竹南鎮農會承租農產加工廠房、車輛及機器等設備,竹南鎮農會嗣並將廠房及車輛、機器設備交付被告使用。後因前開工廠隔鄰失火部分遭殃及,致金佳發公司與竹南鎮農會發生債務糾紛,進而訴訟。依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一六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金佳發公司應將如該判決附表所示的廠房、車輛及機器等設備返還竹南鎮農會,嗣此部分亦經原審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維持。分別有上開二份判決在卷可憑。足見如附表所示之廠房、車輛及機器等設備確係在被告持有中。
(二)竹南鎮農會雖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派人至現場看守,以防止被告將物品載走。但此係因當天下午竹南鎮農會的丙○○至現場查看時,發現有人在載農會所有物品,先制止,並打電話給農會的總幹事,惟丙○○當時制止不了,只有將該大貨車的車號拍照存証,仍遭對方將已裝載上車的東西載走。之前就被載走一部分,嗣農會人員雖繼續派人輪班留守現場,以鐵鍊鎖住大門,以防止金佳發公司人員進入,迄翌日執行法院到達現場為止,以上業據丙○○及證人 葉秋恒 在原審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筆錄、偵查卷第一三一頁)。且本件被告係從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將竹南鎮農會所有的機器設備及車輛陸續載走,而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係最後一趟,丙○○亦制止不了,被告仍將物品載走,可見竹南鎮農會雖自十九日下午起至翌日輪流派人值班看守,但被告侵占之時間,並非在十九日下午派人看守後至翌日原審法院赴現場執行前,故如附表畫線部分所示之物品,仍是在被告之持有中。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竹南鎮農會所有的機器至執行法院到場執行前,並非全然處於金佳發公司的實力支配下云云,應不足採。
(三)原審法院執行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至現場強制執行時,如附表畫線部分所示之機器設備及車輛並未在現場,有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一號執行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上開物品為被告侵占入己,業據竹南鎮農會之總務丙○○在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三頁及反面、第五至六頁、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筆錄)。另証人楊世旭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証稱:被告有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僱請其至苗栗縣○○鎮○○里○○街○○○號載運物品,當天只有載幾樣,包括過濾器和冷卻機及其他東西,當時只有我這部車,被告只有請我載一趟,當場有人追逐阻止,伊問押車之人,他說沒關係,就直接載走(見偵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三九頁、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可見如附表畫線部分所示之機器設備及車輛確係遭被告載走。況其僅係向竹南鎮農會承租廠房及車輛、機器設備,其租得之車輛及機器設備仍屬竹南鎮農會所有。衡情,若有遺失,為明責任,理應向警局報案,乃被告並未如此,且載走的機器設備及車輛至今未返還,並將之藏匿於不詳處所,可見被告有為自己及金佳發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
(四)又依上開証人楊世旭所証當天只有載幾樣東西可知,被告並非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當天將機器設備載走,其應係自不詳時間起即陸續將竹南鎮農會所有之機器設備及車輛載走,其載運之次數應不只一次,非如起訴書所載僅於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將竹南鎮農會所有如附表畫線部分所示之機器設備及車輛載走。另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現場查看時雖僅持照相機拍該大貨車的車頭及車號(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筆錄),而未拍車上竹南鎮農會所有的機器設備。惟此與一般人遇到類似情形之處理方式並無違背,況丙○○陳稱:當時該大貨車上有我們竹南鎮農會的東西,也有他們的東西,且東西都疊在一起,我無法上去拍照,故僅拍車頭及車號(同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筆錄),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五)附表序號六編號(16)之電子打印機,雖備註欄中註明送修中,經原審向依瑪士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稱:金佳發公司曾將機器送回本公司維修,後因舊型打印機維修成本太高,要求本公司估回此機換新機,故我們提供S7型打印機乙部,並採分期付款方式,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回函一份在卷可証。查該電子打印機原係竹南鎮農會所有,雖被告將之送修,惟其未得竹南鎮農會之同意,逕將該打印機以舊機換新機之方式處分原竹南鎮農會所有之電子打印機。且縱認被告可未得竹南鎮農會之同意,將該機器換新機,惟被告亦未返還該新機型電子打印機。其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處分行為甚為明顯。
(六)綜上可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將其向竹南鎮農會租用,在其持有中之車輛及機器設備等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雖指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為侵占行為,惟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之某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侵占之物品陸續運走,其陸續搬運物品,係同一侵占行為之接續動作,亦無所謂連續犯問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五、六人及僱用不知情之同良公司司機楊世旭駕駛大貨車將附表畫線部分所示之機器設備載走,係間接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侵占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附表┌──┬───────────┬────┬────┬──────────┐│序號│財物名稱│購置日期│照片編號│備註│├──┼───────────┼────┼────┼──────────┤│1│廠房│76.3││存在│├──┼───────────┼────┼────┼──────────┤│2│倉庫│76.3│2│存在│├──┼───────────┼────┼────┼──────────┤│3│鍋爐室及其內鍋爐│76.3│1│存在│├──┼───────────┼────┼────┼──────────┤│4│百香果榨汁設備│76.3│3│已燒毀,僅存殘骸│├──┼───────────┼────┼────┼──────────┤│5│新鮮屋機器設備│││存在│││⑴溶糖槽│76.3│4-1││││⑵過瀘器│76.3│4-2││││⑶果汁槽│76.3│4-3││││⑷調味槽│76.3│4-4││││⑸高壓均質機│76.3│4-5││││⑹平衡槽│76.3│4-6││││⑺HP特殊幫浦│76.3│4-7││││⑻冷卻機│76.3│4-8││││⑼果汁保溫槽│76.3│4-9││││⑽衛生幫浦│76.3│4-10││││冷卻水幫浦│76.3│4-11││││包裝機│76.3│4-12││││預拌槽│76.3│4-13││││CIP清洗設備│76.3│4-14││││滾筒輸送機│76.3│4-15││├──┼───────────┼────┼────┼──────────┤│6│易開罐機器設備│││存在│││⑴溶糖槽│76.3│5-1││││⑵過濾器│76.3│5-2││││⑶果汁槽│76.3│5-3││││⑷調味槽│76.3│5-4││││⑸高壓均質機│76.3│5-5││││⑹平衡槽│76.3│5-6││││⑺HP特殊幫浦│76.3│5-7││││⑻冷卻機│76.3│5-8││││⑼衛生幫浦│76.3│5-9││││⑽空罐昇送機│78.3.13│5-10││││空罐輸送機│78.3.13│5-11││││空罐洗滌機│78.3.13│5-12││││自動填充機│76.3│5-13││││自動封罐機│76.3│5-14││││殺菌冷卻機│76.3│5-15││││電子打印機│76.3│5-16│送修中│││輸送機│76.3│5-17││││集罐機│76.3│5-18││││自動裹包機│78.6│5-19││├──┼───────────┼────┼────┼──────────┤│7│其他機器設備││││││⑴冷凍庫│78.3│6│存在│││⑵冷凍庫│76.3│7│存在│││⑶冷藏庫│76.3│8│存在│││⑷冰水機│76.7│9│存在│││⑸冰水機│77.8│10-1│存在│││││10-2│存在│││⑹空壓機四組│76.3│11-1│存在│││││11-2│存在│││⑺水處理設備│76.3│12-1│存在│││││12-2│存在│││⑻高壓清洗設備│76.3│13│存在│││⑼點焊機│76.3│14│存在│││⑽砂輪機│76.3│15│存在│││堆高機│77.4│16│存在│││堆高機│79.2│17│已燒毀,僅存殘骸│││升降機│76.3│18│已燒毀,僅存殘骸│││洗籃壓縮機│76.3│24-1│不存在│││工業用電風扇│76.3│24-2│存在│││磅稱│76.3│24-3│存在│││抽水機│76.3│24-4│不存在│││停電照明燈│76.3│24-5│不存在│││工具箱│76.3│24-6│存在│││烘手機│76.3│24-7│存在│││洗手台│76.3│24-8-1│存在│││││24-8-2│存在│││攪拌桶│76.3│28│存在│├──┼───────────┼────┼────┼──────────┤│8│車輛│││皆存在│││⑴中華三菱(RT-382)│77.1│19││││⑵裕隆好馬(LZ-7945)│77.11│20│已不能使用│││⑶裕隆好馬(MA-8830)│77.11│21│已不能使用│││⑷裕隆好馬(MB-1187)│77.11│22│已不能使用│││⑸福特好幫手(MB-1191)│77.11│23│已不能使用│├──┼───────────┼────┼────┼──────────┤│9│辦公設備││││││⑴文書資料櫃一組│76.3│25│存在│││⑵冷氣機一台│76.3│26│存在│││⑶沙發一套│76.3│27│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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