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藍玉香 相對人 張良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106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8號、107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提供新臺幣454,644元、536,031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且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106年度存字第178號、107年度存字第19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106年度投簡字第22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107年度投簡聲字第20號、10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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