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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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又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因受 陳立明 委託向位於台北市○○路○○○號之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興公司)之負責人丁○○催討債務,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至上址三興公司內大聲咆哮,要丁○○還錢,而以無理滋鬧之方法,使丁○○及該公司員工不能安寧工作,經該公司員工報警,丙○○始由警帶同離去;復承上概括犯意,與十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址三興公司,破壞該公司電腦設備等財物(未具三興公司告訴),對在場該公司員工施以強暴手段,而妨害該公司員工行使權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筆錄第二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催討債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至上址三興公司內大聲咆哮,要丁○○還錢,而以無理滋鬧之方法,使丁○○及該公司員工不能安寧工作,係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其於翌(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持鐵棍至上址三興公司,破壞該公司電腦設備等財物,則係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與十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又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持以犯罪之鐵棍,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又起訴書所載被告與陳立明、乙○○、甲○○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罪嫌,業經公訴人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應不予審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上址三興公司,向丁○○佯稱其係陳立明之金主,現保管丁○○交予陳立明之四張土地所有權狀,而要求丁○○立刻還款,經丁○○表示需要時間籌措款項,丙○○始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僅陳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公司說他是陳立明的金主,現四張土地所有權狀由他保管,要其還錢等語,足見被告此次催討債務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行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孟皇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