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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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其姊乙○○告訴丁○○誣告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之告訴代理人,對丁○○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偵查庭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等候上開案件開庭時,公然以對丁○○吐口水之方式侮辱之,足以減損丁○○之聲譽。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當天與丁○○距離很近,而且咳嗽很嚴重,只是要丁○○返還其於八十二年間借予丁○○繳納刑事保證金費用及利息共三十萬元,並未對丁○○吐口水,且當時偵查庭外並無其他人,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聲請調取案發當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偵查庭外之監視錄影資料,雖因逾保存一個月期限而未能調得,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四頁)。然被告與丁○○於右揭時、地等候開庭時,朝丁○○吐口水,丁○○隨即向檢察官反應,並由法警帶至檢驗室採取檢體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審時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三頁、第七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筆錄第四頁);另於告訴人左頸部、左耳後、左側頭髮採集之棉花棒檢體三支,其中二支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DNA型別均相符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三一00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且依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吐口水之情節及該唾液分佈告訴人左頭部多處觀之,衡情應非僅係咳嗽所致,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吐口水等情,堪可採信,被告所辯未對丁○○吐口水云云,殊無足取。至被告舉證人乙○○為證,然證人乙○○係被告之姊,並與告訴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紛爭,為被告及證人乙○○所自承,其證言已有迴護被告之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很專心看書,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的互動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筆錄第八頁),足見其未將注意力置於被告與告訴人身上,難期證人乙○○確有親自見聞案發始末,是其所述:被告不可能對告訴人吐口水云云,亦難採信,其證詞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參照),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該條所稱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見該條立法理由),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即行成立。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吐口水,衡情應認已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降低其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自屬侮辱行為;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偵查庭外,足見該處所於案發時乃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以上開吐口水行為侮辱告訴人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至被告陳稱:本案起訴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已製作完成,檢察官於嗣後之同年月三十一日仍傳訊其等到庭訊問,該起訴應屬違法云云;惟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本案之起訴書,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本院,案件於同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丙○ 茂雨 九十三偵一0九六三字第0六0三0號函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等件附卷可稽,該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屬適法,縱檢察官於製作起訴書之日後一日仍開偵查庭,亦不影響該起訴之效力。另被告聲請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八四號卷宗,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聲譽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婊子養的、與人通姦、騙女人的錢、騙天下人的錢(起訴書載為騙下人的錢)」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以婊子養的、騙女人的錢等語辱罵之,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與被告已有嫌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婊子養的、騙女人的錢辱罵告訴人,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孟皇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