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0號
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部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三樓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從未與上訴人銀行有過任何借貸往來記錄或擔任第三人之保證人情事,卻屢接獲上訴人電話告知,認被上訴人曾擔任訴外人乙○○之連帶保證人,並在本件系爭本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上簽名任發票人,而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上訴人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五0五號函知上訴人,並親自前往上訴人營業處取得訴外人乙○○之貸款申請書既本票影本各一份,被上訴人始知系爭本票簽發日,被上訴人早上七點五十二分上班至晚上八點才下班,有被上訴人工作於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工廠出勤記錄表可稽,是本件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均非被上訴人之簽名,全為他人偽造冒簽,為此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原審明查,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上訴雖舉證人即當時對保人丙○○到庭,然證人亦無法證明是否見過被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當初任連帶保證人時之留存之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並任連帶保證人至明,故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系爭本票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並依上訴人主張移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無法鑑定退回,即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消極確認之訴舉證責任雖可轉換至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惟本件縱無法以親自簽名方式比對簽名真偽,但仍可請求傳訊本件對保人釐清案情以供判斷,惟原審未盡證據調查之責,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違背法令之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又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筆簽名,於原審時經送調查局鑑定因欠缺資料不能鑑定而無結果,但原審又未命被上訴人當庭親自簽名,並以為鑑定系爭票據簽名之真偽之樣本,而僅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郵政儲金開戶申請書影本送請鑑定以為判斷自有未當,是本件被上訴人確有簽署本件系爭本票,爰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第一審被上訴人及原告之訴。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妹乙○○,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並與上訴人共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持有。
2、被上訴人則以從未向上訴人申請借款或擔任保證人,前開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簽名等語抗辯。
3、原審依上訴人所請,檢具系爭本票原件及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再次補具資料送請該局鑑定,經該局以無法鑑定為由退回;嗣原審再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原告工作之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工廠提供被上訴人簽名資料未果,故無法以鑑定方式調查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偽。而本件上訴人亦陳稱當初對保之職員已離職,並捨棄傳喚證人乙○○。
4、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二造爭執要點: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審調查證據程序並無不合:經查本件原審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當庭命被上訴人庭寫其姓名(詳原審卷第二十一及二十三頁),嗣將被上訴人庭寫之姓名原件、系爭本票原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法務部調查局以送鑑資料無法進行鑑定,並要求提供更多資料;原審乃再調閱被上訴人郵政簿儲金立申請書影本等併同前述資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再以欠缺資料無法鑑定函覆;原審及再函請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函調被上訴人簽名式樣,但被上訴人任職之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函覆原審,以八十七年間留存資料中並無被上訴人中文直式簽名原件,僅能提供原八十八年間橫式簽名原件。前開原審調查證據程序,並有原審卷可查,是上訴人上訴稱原審未將被上訴人當庭親自簽名字樣與本件系爭本票送請鑑定云云,自非事實,應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簽發。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舉證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是參照首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
(三)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是由被上訴人簽發。
1、經查本件因比對資料樣本不足,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名如前述,而上訴人又未能續提出充份之比對樣本,是本難憑系爭本票,即認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
2、上訴人雖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協同證人即本件訴外人乙○○房屋貸款之對保人到庭作證,惟查證人丙○○證稱因時間過久,對被上訴人無印象,無法確認是否看過被上訴人等語,是證人丙○○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簽名。
3、再查依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出勤資料電腦列印資料顯示(詳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四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當日,被上訴人在中國化學製藥股有限公司新竹廠任職,同時被上訴人當日早上七時五十五分即刷卡至工廠上班,當日晚間八時(二十時)始刷卡下班等明確。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下班後,再從新竹趕至台北上訴人銀行,顯然趕不及上訴人銀行營業時間(證人丙○○證稱銀行三點半下班,下班後營業時間最晚到晚上八點),是證人丙○○證詞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當日曾赴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擔保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之事實。
4、本件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辦理貸款任連帶保證人時留存之本人,並提出自已片亦顯不相符,是上訴人提出之人銀行簽署本件系爭本票。
5、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即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並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唐于智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