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及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按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廢止)及僑生回國就業輔導辦法等相關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一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其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僑生,除情形特殊者外,應一律返回僑居地服務,而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二年以上之資格,乙○○明知自己未具備上述在台居留工作資格,竟得知甲○○(通緝中,嗣到案到另行審理)因曾透過丙○○(嗣到案後另行審理)代為申請工作許可之事及自行研究投審會提供之申請手冊而得悉申辦流程,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乙○○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委託甲○○代為申辦聘僱許可,並提供畢業證書、個人出生日期、個人稱、統一編號、地址及公司執照影本等申辦所需文件及定金後,甲○○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市○○路、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二住處等地,代為填載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並未經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傑特公司)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字攤商刻製偽造「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 吳文華 」之印章後,蓋用「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吳文華」印文一枚於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偽造不實之馬來西亞聘僱公司IMSTECHNOLOGY(M)SDNBHD之經理署押「HANYLEE」一枚之方式而偽造工作經歷證明私文書,並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圓戳章公印章一枚,蓋用一枚印文於其上,並偽簽上開辦事處祕書 蘇晉弘 之署押「SU,CHIN-HORN」一枚而偽造經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公文書,由甲○○持以行使,向投審會申請乙○○之在台工作許可,致使該管之投審會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並核准乙○○在台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對於外國人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傑生公司、吳文華、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蘇晉弘、馬來西亞IMSTECHNOLOGY(M)SDNBHD公司、HANYLEE,嗣其取得投審會核發之工作核准函後,再給付甲○○尾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其雖提供資料予甲○○,惟並不知甲○○係如何辦理,其在馬來西亞辦理相關事宜均託人代辦,因其友人係依此方式辦理,故其始支付六萬元依此方式辦理,其確實未至該等公司上班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述被告乙○○確實於委託時知悉自己依法與工作申請案資格不符,其僅偽造認證簽章、署押部分,其餘係外僑學生向經濟部洽詢後所提供,乙○○之合約及聘僱證明係乙○○所交付等語明確(見偵十卷第六、二七、一一四頁背面),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其於該次偵訊中係與被告乙○○共同偵訊,被告乙○○並不否認被告甲○○於偵訊中為前開陳述,且不否認其於偵訊當時曾否認被告甲○○之供詞,則被告甲○○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
(八九)投審字第八九00四0一六號函、傑特公司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影本、乙○○之工作經歷明英文版影本、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影本、學士畢業證書影本、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投審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審三字第九一00一八一六號函、財政部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唯信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權益協定書、八九)字第八九五二0三二九七四號函、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團處領務印戳卡、駐外人員簽名樣本卡在卷可憑,按被告乙○○明知自己不符合申請資格,竟以六萬元之高額代價並提供相關資料委託被告甲○○授權依其方式代為申請,則其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與甲○○二人共同偽造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圓戳章公印章一枚,蓋用一枚印文於其上,並偽簽上開辦事處祕書蘇晉弘之署押「SU,CHIN-HORN」一枚而偽造經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漏載部分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被告乙○○與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偽刻公、私印章而蓋用於右揭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偽造公文書、連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欲滯留台灣工作謀生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一枚、負責人「吳文華」之印章一枚、偽造之「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吳文華」印文一枚、偽造之IMSTECHNOLOGY(M)SDNBHD之經理署押「HANYLEE」一枚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圓戳章公印章一枚,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公印文一枚、偽簽蘇晉弘之署押「SU,CHIN-HORN」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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