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至二時間,在台北市○○○路附近停車場飲用啤酒,明知其酒後控制力與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三分許行至漢口街時,因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自撞中央分向島而肇事昏迷,經送醫院救治後,對其抽取血液檢測,檢測結果血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二0六點三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其當天僅喝鋁罐的啤酒二罐,檢測結果之酒精濃度應不至高達每公升一點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撞中央分向島肇事後經送醫,並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二0六點三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酒精檢測血液檢體簽收單據、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審時已自承:其於肇事前飲用啤酒二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筆錄第三頁)。而根據醫學實驗研究文獻之記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每毫升二百毫克時,即有中度中毒、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或血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三百毫克時,即屬中到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情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被告復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陳稱:其對當天車禍發生前的行向及經過完全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如何騎的其都忘記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足見被告對於騎乘機車之經過不但全無記憶,肇事後亦渾無所覺;又衡以人體吸收及代謝酒精之速率本有高低,且除被告肇事前飲酒外,並無其他足以影響其行車時精神狀況之因素存在,則被告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騎車自撞中央分向島肇事,顯有中度酒精中毒之現象,其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二0六點三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要屬無誤,堪可採信。
(二)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騎車自撞中央分向島肇事送醫後,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二0六點三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情事,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嗣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以致駕車肇事之情形鉅增,為達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希冀有效杜絕國人酒後駕車之惡習;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二0六點三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逾安全駕駛之標準每公升為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達四倍,其當時已處於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狀態,違法之情節較重,若仍處被告罰金一萬元,恐嫌過輕,是原審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即難謂適當,上訴人就此事項為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除自撞分向島外幸未造成他人之傷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孟皇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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