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良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范錦美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錦美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范錦美於民國100年3月9日起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
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
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
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
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
15%)。詎截至107年11月14日止,范錦美積欠應付帳款新
臺幣(下同)15萬8,132元(本金14萬9,336元,餘為已到
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而范錦美於107
年6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承受上開債務,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錦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5萬8,132元,及其中14萬9,186元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50元自
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1月28日宜院
麗家字第1080000056號函、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佐
,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訴外
人范錦美死亡後,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453號裁定為公示催告。而本件
原告未依法申報其債權等情,亦據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34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
為繼承人即被告所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對被告就
所繼承之被繼承人范錦美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范錦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8,132元,
及其中14萬9,186元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9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50元自107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范錦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