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李浤銘 即 李明河
郭素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河、郭素貞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李浤銘即李明河迄今尚積欠如
債權憑證所載金額未清償,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10及
108年度司執字第4126號債權憑證為證。詎相對人李浤銘為
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相對人郭素貞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反覆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相對人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其使聲請
人上開債權求償無著之意圖甚明。故聲請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相對人李浤銘及相對人郭素貞
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郭素貞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
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