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永龍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000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嘉義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21716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嘉簡字
第5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
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
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
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33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590號民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716號票款執行
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
所爭執,遂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540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
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
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
意旨,自應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之本金為156,162元,則聲請
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
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
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
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
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
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
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
合判斷約為3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
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
保金額為25,000元。而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暨
審查表影本可參,故本件之擔保金若以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亦屬相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