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被 告 蕭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六龜區,而且原告也沒有提出證
明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是在彰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第12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