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陶士靜
相 對 人 福隆貝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算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現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書狀主旨表示:「核算確定訴
訟費用額」,但於「事由」項下則表明:兩造對於我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763號判決及我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的判決
結果,就賠償金額的計算,仍有爭議,懇請交由法院來核算
確定相對人經以上判決以後的最終應該賠償金額,清償日定
於108年8月2日。
二、審酌以上聲請事由所表明的內容,本件聲請真意應該是要聲
請確定相對人最終應該賠償聲請人的具體金額,而不是要「
確定訴訟費用額」,這應該先加以釐清說明(如要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但本件聲請都
沒有提出,也可以佐證本件並不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其實並沒有聲請法院確定當事人訴訟
最終賠償額的規定。當事人間對於法院的確定給付判決結果
,如於自動履行時,發生爭執,義務人並因此全部或部分拒
絕給付,因確定判決已具有強制執行力,權利人可以直接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到時候執行法院在決定應否准許強制執
行時,自然會對確定給付判決的具體給付金額有所認定,並
沒有確定最終賠償額的必要。因此,本件聲請沒有法律依據
,應該予以駁回。
四、目前司法實務就民事判決的主文記載方式,嚴格遵守形式邏
輯的要求,使主文與當事人聲明有嚴格的對應關係,導致案
件如經上訴而有部分改判時,其最終判決結果,無法僅憑單
一主文而有簡單直觀的表達,造成當事人對於最終判決結果
的理解困難。這不但增加了司法與人民之間無謂的隔閡,也
不符合司法就是要解決人民紛爭的本質。期待藉由本件聲請
的提出與駁回結果,未來就此能夠有相關的改革。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