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3年
9月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03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於105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0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並於105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亦為同一罪
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前揭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其明知自己飲酒後
,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
令及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
人之人身安全,本案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49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並其高
職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