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08號聲請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按期繳款,全部帳款應視為到期,其至95年5月17日止,共結欠簽帳款539,131元(其中本金492,972元,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46,159元)。又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就本件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月25日在新聞紙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