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幃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幃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7年9月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河濱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經警通知於109年5月21日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大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旋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後案),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一)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曾謂: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二)然同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尚未施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之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而從立法過程反觀之,立法者毋寧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曾經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的情況,仍宜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亦即,新法應更為著重於使施用毒品者接受完成戒除毒癮的處遇機制。
(三)再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是僅限於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始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亦始能以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日來起算再犯之期間(即前述修法所規定之「3年」)。
(四)從而,於法律適用上,雖同條例第24條已經修正而尚未定施行日期,然透過立法歷程解釋法律文義,倘施用毒品者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亦無從據此起算再犯期間,此時,對於被告於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應回歸適用已修正生效的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意旨處理。
四、本院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於109年5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
(二)被告雖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為附命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揭
二、三說明,既然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亦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且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法定追訴要件不符,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