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22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6日,因另案為警逮捕,復於26日14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
1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6日,於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警員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然前揭「客觀跡證」填載:「經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向警方自白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係勾選錯誤,應以填載之內容為主)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