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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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9825號債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吉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詹陳碧玉 等二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次按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所提借據,詹陳碧玉為借款人, 陳冠翰 為一般保證人,惟查債務人詹陳碧玉已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又債務人陳冠翰因係一般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詹陳碧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逕對保證債務人陳冠翰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故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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