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秉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所為之98年度竹北簡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新能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相對人新能公司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本件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給付票款案件,下稱本件給付票款案件),又抗告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救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新能公司撤回對本件支付命令之異議,原審以本件給付票款案件已終局確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遂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簡抗字第7號案件受理在案。然本件給付票款案件尚未終局確定,原審認定無訴訟救助之必要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此外,抗告人無財產、無收入,目前於監獄服刑,無資力預繳抗告之裁判費,爰一併聲請本件抗告之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審以:相對人新能公司於97年5月14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7年5月26日聲明異議,是本件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相對人新能公司於97年8月27日撤回對本件支付命令之異議,本件支付命令視同相對人新能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是以,本件支付命令既已終結確定,抗告人自無須再繳納裁判費,則抗告人聲請對業已終結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訴訟救助,自非合法,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新能公司則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案件所據以主張權利之票號720178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億9,0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偽造,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0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本件偽造票據偵查案件)在案,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洵屬正當,是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辯。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是原裁定依其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縱屬不當,但本院依其他理由認聲請人有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之事實,而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揆諸前引規定,應認本件抗告亦屬無理由。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據以主張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2億9,000萬元,其上蓋有相對人新能公司合約印鑑大小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及訴外人 羅春美 個人私章及公務用章一情,有該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又訴外人羅春美於本件偽造票據偵查案件中供述:伊與抗告人為多年男女朋友,曾應抗告人要求,簽發3張空白本票,而票面金額2億9,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其中1張,系爭本票上所蓋相對人新能公司組之印章均由伊負責保管,至於其上之「羅春美」2組印章,1組是伊本人私章,另1組是伊之公務用章,私章交由抗告人保管,公務用章由伊自行保管等語,此有本件偽造票據偵查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又於本院
98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程序中當庭自承:伊給抗告人的本票是只有伊簽名的空白本票,伊不知道怎麼會變成這張偽造的本票,伊在96年夏天跟抗告人分手的時候有向他要回來,但是他不還給伊;相對人新能公司的大小章,抗告人是怎麼蓋到的伊不清楚,本票上面所蓋相對人新能公司的大小章都是伊保管的,張秉堂的章也是伊在保管的。本票上面有兩套相對人新能公司的章,一套是公司的合約章,一套是進出口的章,這兩套章及本票上伊的職務章伊都一起放在伊的抽屜,抽屜有鎖,伊也不知道為何抗告人可以拿到這些章來蓋。之前伊假日加班的時候,抗告人有跟伊去過公司,可能是在伊去倒水或上廁所時偷拿的等語在卷可稽,且核與訴外人即新能公司董事長特助 王志成 於本件偽造票據偵查案件中證稱:羅春美與抗告人為多年男女朋友,曾聽說抗告人會進出相對人新能公司辦公室;相對人新能公司總共有三組用印章,為一組合約用章、一組進口用章、一組公司登記及銀行用章,除銀行用章的小章,是董事長自行保管外,其他五個印章都是羅春美保管,且公司用印都須經過羅春美,否則除了用偷的,是不可能拿到公司大小章等語相符,堪認訴外人羅春美上開陳述為真實,應予採信,足見訴外人羅春美與抗告人乃多年男女朋友,而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羅春美簽名於系爭本票正面後直接交付予抗告人持有中之事實明確。況徵諸抗告人於本件偽造票據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均未能交代系爭本票如何由其持有中,又易為相對人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秉堂持有並用印轉交予抗告人之來龍去脈,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新能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張秉堂用印簽發後直接交付予抗告人云云,即難採信。
(二)又按上開訴外人王志成於偵查中證詞可知,系爭本票上新能公司大小章之印章均由訴外人羅春美保管,相對人新能公司同事均須經過訴外人羅春美始能用印之事實甚明,且參訴外人羅春美於本件偽造票據偵查、審判期間自始均未提及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秉堂有向其拿取公司大小章用印於系爭本票一情,準此,相對人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秉堂既未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有關相對人新能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自屬他人為之,益徵相對人抗辯系爭本票係遭他人盜用公司大小章予以偽造等語,並非無據。
(三)又查,抗告人於97年3月17日以相對人新能公司為債務人,並以訴外人羅春美為相對人新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票款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作成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新能公司,相對人新能公司由訴外人羅春美於97年4月9日簽收上開支付命令,抗告人又於97年5月1日具狀表示相對人新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秉堂及訴外人羅春美,請求法院為更正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件偽造票據偵查案件中自承在案,且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足見抗告人在明知訴外人羅春美僅擔任相對人新能公司財務部經理及管理室主管,而非相對人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卻故意以訴外人羅春美為相對人新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明確,不容抗告人否認之。職是,抗告人上開刻意隱匿相對人新能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之行為顯不合常理,無非是用以欺騙法院作成不正確之支付命令,並送達予相對人新能公司非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以不利相對人新能公司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目的,倘若抗告人認為其所持之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確為相對人新能公司所簽發,要無採取上開迂迴欺瞞手段之理,足見系爭本票以相對人新能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張秉堂名義所簽發之部分顯屬偽造且為抗告人事先所明知。綜上,抗告人持偽造之本票對相對人新能公司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足堪認定。
(四)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給付票款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於原審之聲請不合訴訟救助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二致,惟結論並無不當,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抗告人就本件抗告案件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因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一併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廖婉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