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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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嗣經追加其夫乙○○為原告,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民國98年3月4日進行第1次言詞辯論,兩造均到場辯論,嗣經原告於98年7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但經被告於98年7月13日具狀反對原告撤回起訴,依上規定,本件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平日經營錦昌藥局為業,兼營批售生力湯、飲用
水、精油等健康物品,暨經營衣服及蓮緣生活禮儀等事業。詎被告丁○○○於90年間藉故接近原告甲○○,佯稱其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局長夫人,雙方逐漸熟識後,陸續向原告甲○○借錢及拿貨,嗣經雙方合意將貨款轉作借款,合計負欠金額約為510萬元,其後雖經清償20萬元,尚餘49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迄今未獲清償。原告乙○○遂要求被告丙○○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作為擔負系爭債務保證責任之證明。
㈡被告丁○○○得知原告甲○○之父 白洪淇 於90年9月24日向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貸得140萬元,欲供原告甲○○競標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雙店面使用,遂向原告甲○○開口借錢,表明願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並屢次表示將儘快清償,讓原告甲○○如期標得法拍屋,若屆期無法還錢,願賠償1百萬元,並負責找人陪同原告甲○○向拍定人買回該店面,原告甲○○一時心軟,遂央求白洪淇將140萬元匯至被告之女 蘇怡華 帳戶。嗣後,被告丁○○○自92年底起至93年4月間為止,陸續向原告借錢,並要求將借款匯至其子女 蘇怡榮 、蘇怡華及被告丙○○帳戶,合計6,989,000元。
㈢被告丁○○○於92年、93年間稱其友人 阿蒼 、 麗櫻 夫婦之子
阿祥 ,在台中港經營酒吧即將開幕,每月需400箱紅酒,且已備妥現金1,800萬元,欲與原告甲○○共同販賣紅酒予阿祥,並提供阿蒼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藉以取信原告甲○○,原告甲○○多次以該手機號碼與阿蒼、麗櫻及阿祥等人聯絡後,表明願與被告丁○○○共同經營紅酒事業。嗣由被告丁○○○負責與阿祥接洽,原告甲○○則負責向酒廠販入紅酒,再透過被告丁○○○賣給阿祥。其後,原告甲○○與 上村 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村酒廠)簽訂代工契約,待上村酒廠生產第1批400箱紅酒,要求被告丁○○○轉告阿祥前來載貨時,被告丁○○○藉口拖延,拒不處理。
㈣被告丁○○○於93年6月間欲加入原告甲○○所經營之蓮緣
生活事業,因其缺錢,央求原告甲○○代繳期款,並由蓮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緣公司)負責人 游志聰 至錦昌藥局向原告甲○○收取分期款40,500元。
㈤被告丁○○○佯稱阿祥(即阿蒼、麗櫻夫婦之子)、 阿吉 (
即阿蒼之義子)及 阿玉 夫婦,有意在酒吧兼營SPA精油服務,計畫與原告甲○○一同經營。嗣經原告甲○○與阿吉、阿祥夫婦聯絡結果,確認渠等共需SPA機40台及1年份精油40組,原告甲○○乃向曉草國術館 黃木鴻 聯絡,訂購SPA機10台共40萬元、精油40組共80萬元,已陸續支付現金;另向巨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晴公司) 張桂香 訂購SPA機30台,並以刷卡支付訂金23,450元。其後,經原告甲○○通知被告丁○○○轉知阿祥及阿吉前來載貨時,因被告丁○○○再三拖延,故該10台SPA機仍置於錦昌藥局,張桂香則取回其30台SPA機,造成23,450元訂金損失。待原告甲○○無法繳納該筆卡債,屢向被告丁○○○要求付款,被告丁○○○始陸續交付原告甲○○33萬元。
㈥原告甲○○於93年6月5日送魚貨至被告住處時,始知被告仍
有閒錢可出國旅遊,待被告返國後,原告即要求被告丁○○○扣除6,989,000元之匯款債務後,計算其自92年起至93年間止陸續向原告借貸及取貨等欠款,合計約510萬元,再扣除已清償之20萬元,餘額為490萬元。爰將被告丁○○○所欠借貸、貨款及代墊款等系爭債務明細,再整理如下:
⒈90年9月24日借得140萬元,此款項係原告甲○○之父白洪淇欲供原告甲○○購買雙店面法拍屋之資金。
⒉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前項140萬元之賠償金100萬元。
⒊93年6至8月間代墊蓮緣生活事業分期款40,500元。⒋93年間陸續借款合計2,068,000元,包括:①93年6月10日借
得90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始開立票據號碼AT0000000號、金額90萬元支票予原告甲○○,惟該支票仍未兌現。②93年6月30日借得5萬元。③93年8月1日借得24萬元。④93年8月間分別借得30萬元、20萬元、10萬元。⑤93年8月15日借得24萬元。⑥93年8月代墊桂圓蛋糕禮盒3萬元、蓮花金8千元。
⒌92至93年間貨款合計945,430元,內容包括:①SPA機專用浴
缸7,300元,②生力湯6萬元,③鮮魚、藥膏、藥布等50萬元,④茶葉3萬元,⑤羊毛被2萬元,⑥衣服5萬元,⑦枸杞精、肝藥、錄影帶等2萬元,⑧花蓮水5萬元,⑨化妝品、洗髮乳2,480元,⑩日製哈利他命、胎盤膏、Keko醣等3萬元,⑪清潔劑100箱16萬5千元,⑫白柚8千元、柳丁350元,⑬牛仔褲2千元、魚貨300元。
⒍以上金額扣除被告已交付33萬元及陸續清償20萬元後,尚餘490萬元未獲清償。
㈦原告甲○○於94年6月間欲儘速進行紅酒、SPA精油等共同事
業,加上雙店面法拍屋將再行拍賣,故要求被告丁○○○先行返還165萬元作為投標保證金之用,惟未獲置理,致原告甲○○不及參與投標,嗣後被告丁○○○亦未履行買回等承諾。再加以先前被告丁○○○所交付用來聯絡阿蒼、阿祥及阿吉夫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從此失效,撥打亦無人接聽,原告甲○○方知受騙。
㈧原告甲○○對於被告丁○○○負欠系爭債務,向該管檢察官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認定屬於民事債務糾葛,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原告主張借款項目、訂貨貨款等內容與金額,均已承認,並表示就未償還借貸、貨款、代墊款等部分,皆屬消費借貸債務,願為清償。
㈨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
付原告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給付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甲○○於93年初以650萬元為限,要求被告丁○○○為
其經手放貸以賺取利息,雙方約定,為確實放貸金額,以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附表一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據,支票不存入銀行,以每3個月為1期,到期換票以現金支付利息。
㈡被告丁○○○為原告甲○○放貸金錢後,除簽發上述支票外
,原告甲○○另要求被告丁○○○再簽發商業本票及保證書各2分,用以擔保上開支票借款如期如數清償,其中1張金額4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子 陳振緯 ,另張金額2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女 陳錦誼 。
㈢原告甲○○取得上開擔保性質之本票及保證書後,竟要求被
告丁○○○為其銷售貨品,經被告丁○○○拒絕,原告甲○○旋於93年6月將系爭支票先後存入銀行,被告丁○○○在無預警下全部跳票,致信用破產,原告甲○○更藉此強售貨物,並要求加倍清償700萬元,雙方無法達成清償協議。㈣系爭支票中金額100萬元、210萬元、80萬元等3張支票,合
計金額390萬元,始為被告丁○○○實際經手放貸金錢;其餘90萬元、40萬元等2張支票,合計金額130萬元則係先簽發支票,但原告甲○○未交付金錢。原告嗣於93年8月16日強迫被告丁○○○照渠等口述,寫下系爭保證書內容,再要求毫無關係之被告丙○○具名保證,故系爭保證書係擔保系爭支票之清償,非謂另有他筆債務存在。
㈤原告主張被告各項欠款明細,除140萬元確實有借且已清償完畢外,其餘欠款被告均否認。
㈥系爭支票雖經跳票,但事後業經被告全部清償完畢。
㈦系爭支票與系爭保證書確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此由原告故
意將其中金額90萬元之支票,誤稱為80萬元外,其餘金額均完全脗合乙節,即可明瞭。
㈧被告丁○○○所經手之借貸款項,於94年9月間已清償剩200
多萬元之際,被告甲○○竟以保證性質之200萬元商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請求被告清償,茲因該數目尚在經手借貸範圍內,被告 蘇險欣惠 隨即繳清200萬元。
㈨原告甲○○於94年10月間故技重施,以450萬元本票及保證
書向被告請求清償,並查封被告丙○○財產及凍結銀行戶頭;另以相同本票、保證書及系爭保證書,向該管檢察官對於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3件民刑事件同時進行。由於被告丙○○當時只知450萬元本票及保證書,不知另有系爭保證書存在,致其於偵查時誤認系爭保證書即為450萬之保證書,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
㈩被告遭原告甲○○申告刑事詐欺案件,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於45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因持票人陳振緯(即原告之子)當庭偽稱其有匯出460萬元,致450萬元本票債權確定,被告必須冤賠450萬元,然被告已於97年8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
原告以系爭保證書充當借據,分別於97年4月、97年9月、98
年1月、98年6月間重複起訴請求被告清償490萬元,加上系爭保證書,既無資金來源,又無借匯資料,內容所載借款日、還款日、立據日均為93年8月16日,足證係為擔保系爭支票得以清償,而非另筆借款之憑證。
被告丁○○○經手放貸金額,已全數清償,卻遭原告額外詐
領400多萬元。再者,原告於98年5月20日在偵查時當庭自承:⑴從未借490萬元予被告丙○○,是借給被告丁○○○,⑵490萬元之資金來源,其中百餘萬元為原告乙○○之退休金,部分為貨款等語。核與系爭保證書之記載,完全不合。是以,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以98年度偵字第4993號、第49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執有被告丁○○○於93年8月16日所書立,並經被告丙
○○簽名之系爭保證書,其上記載:「陳老師 泉福 :內人(指丁○○○)所經手的錢(80、100、210、80、40)總共510萬元(再扣掉20)餘490萬,本人在93.8.7.阿蒼貸款出來,負責完全奉還,決不失言,如有差錯,絕對負責。保證人丙○○。93.8.16.」等語。
㈡原告甲○○、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丁○○○、丙○○亦為夫妻關係。
㈢訴外人白洪淇為原告甲○○之父,訴外人陳振緯、陳錦誼為原告之子女。
㈣訴外人蘇怡榮、蘇怡華為被告之子女。
㈤原告甲○○於90年9月24日以其父白洪淇資金140萬元匯至蘇怡華帳戶內。
㈥被告丁○○○曾為原告甲○○經手放貸金錢多年。
㈦原告甲○○為錦昌藥局之負責人。
㈧被告丙○○為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副局長。
㈨訴外人 林文雄 為原告乙○○之友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保證書究為系爭支票之擔保?抑或其他債務之擔保?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90萬元,是否有據?
五、按貸與人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者,須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金錢之交付,如債務人於借據上載明「茲已收到若干元」,或載明「親收足訖無訛」,固甚明確,而無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如借據僅載「茲向甲借款若干元」,並未表明「已收到該借款」,經被告否認收到借款者,依最高法院69年12月2日民事庭會議決議:「該借據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欠渠等借款、賠償金、貨款及代墊款等合計490萬元,並提出系爭保證書影本、支票影本、電話錄音譯文、代工合約書影本、蓮緣福利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刷卡單影本、借款明細、貨款明細及廠商名片影本等件為證,但除被告丁○○○坦承向原告甲○○借得140萬元並已全數清償完畢外,其餘均遭被告堅詞所否認,復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卷附系爭保證書影本,核其內容,並無被告已收到合計2,
068,000元之借款,且無原告所主張各筆借款、貨款及代墊款等細目金額等記載,亦無其他相類似之文義。
㈡依卷附原告主張出於被告丁○○○親筆之字據影本,除經被
告丁○○○否認為其親筆書寫外,核其內容,亦無被告已收到合計2,068,000元之借款,且無原告所主張各筆借款、貨款及代墊款等細目金額等記載,亦無其他相類似之文義。
㈢依卷附麗櫻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原告甲○○家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係原告甲○○與訴外人麗櫻之對話,核其內容,係討論麗櫻負欠原告甲○○子女共900萬元如何清償,但未談論合作經營紅酒事業及SPA精油服務等內容。況且,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係被告之子蘇怡榮,於93年12月14日啟用(卷附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7544號、95年度調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第9頁參照),足見原告甲○○主張曾多次撥打該手機號碼與阿蒼、阿祥等人聯絡,並與被告丁○○○共同經營紅酒事業,尚難採信。
㈣依卷錦昌藥局OEM附代工合約書影本顯示,該紙合約書當事
人為原告甲○○所經營之錦昌藥局與訴外人上村酒廠,核其內容,無從證明被告丁○○○曾訂購紅酒,或與原告甲○○共同經營紅酒生意。再者,上村酒廠員工 鍾恆仁 於偵查時證稱:僅與原告甲○○談契約內容,但未聽聞其與蘇太太(指被告丁○○○)談利潤分配等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參照),是其證詞尚難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依卷附蓮緣福利契約書影本,核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丁○○○曾參加蓮緣生活事業而已,尚無法證明原告曾為被告丁○○○代繳分期款。
㈥依卷附若 裴麗 國際專業美容用印之收據影本顯示,精油、SP
A機及浴缸等貨品之買受人為原告甲○○,並非被告。再者,訴外人 黃火盛 (即黃木鴻)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甲○○僅向其購買精油,未購買SPA機,且精油係陸續買的,金額
4、5萬元,亦未曾開立收據,係甲○○跟他要空白收據要做資料等語;原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93年5月31日、金額1,207,300元之收據(指上開收據)非黃木鴻所開立,而係乙○○所開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參照)。
準此,上開收據亦難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㈦依卷附匯豐銀行94年5月3日刷卡單影本顯示,原告乙○○於
94年3月5日刷卡23,450元,惟該筆買賣關係存於原告乙○○與訴外人巨晴公司之間,並無法證明該筆借款與被告有何牽連。再者,訴外人張桂香於偵查時證稱,原告甲○○確有向其訂購30台SPA機,但未曾說要賣給誰等語,故無法證明該筆貨款應由被告丁○○○支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參照)。
㈧綜上,原告除無法證明渠等已交付借款2,068,000元予被告
外,其餘賠償金、貨款及代墊款等款項,均未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故難採信。
六、按系爭保證書載明:「陳老師泉福:內人所經手的錢(80、
100、210、80、40)總共510萬元(再扣掉20)餘490萬,本人在93.8.7.阿蒼貸款出來,負責完全奉還,決不失言,如有差錯,絕對負責。保證人丙○○。93.8.16.」,此有卷附系爭保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保證書為系爭債務之債權憑證,原由被告丁○○○陸續向原告借款及訂貨等,迄今尚欠490萬元,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故簽定系爭保證書予原告乙○○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係擔保系爭支票之清償,實與系爭支票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非謂有另筆債務存在等語置辯。經查:系爭保證書載明「內人(指被告丁○○○)所經手的錢」字樣,而非「借貸」字樣,又未具體指明其金主或債權人為何人,則被告丁○○○辯稱其為原告甲○○經手放貸金錢以賺取利息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次查:系爭保證書記載被告丁○○○經手金額為80萬元、100萬元、21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5筆,均為整數,除與系爭支票中金額90萬元之支票金額為80萬元,稍有些許不同外,其餘金額則完全脗合;反觀原告所提欠款、貨款及代墊款等明細,雜亂零散,復以各項細目零散金額拼湊而成,顯與系爭保證書所載「整數」之計算方式,完全不符,難認二者具有同一性。又查:系爭保證書為93年8月16日所書立,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各為93年6月2日、93年6月8日、93年6月10日、93年6月24日、93年8月25日,由此可知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之債務與系爭支票發票日(清償日)極為密接,是被告辯稱為擔保系爭支票之清償,故簽立系爭保證書,難謂虛捏。準此各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中金額90萬元之支票實為80萬元,因依照原告甲○○誤稱為80萬元,故於系爭保證書誤載為80萬元,及系爭保證書係擔保系爭支票之清償,並以被告丙○○擔任保證人各情,非謂被告另有負欠原告490萬元各節,尚非子虛,故值採信。
七、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於彰化地檢申告被告及訴外人蘇怡華等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其告訴內容略以:被告與其子蘇怡華於93年3月間,以丙○○、蘇怡華投資期貨、股票之需為藉口,央請原告甲○○代向其子女陳振緯、陳錦誼借款週轉,並由被告夫妻簽立保證書,以擔保蘇怡華向陳振緯借款450萬元之債務,及由被告、蘇怡華共同簽發金額450萬元、受款人陳振緯,到期日93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予原告甲○○,原告甲○○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陸續匯款592萬1千元至丙○○及蘇怡華之帳戶,被告丁○○○先後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共6紙,金額共700萬元(含以陳錦誼名義匯予被告蘇怡華之兄蘇怡榮之200萬元)等情(卷附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7544號、95年度調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第1頁、第2頁參照)。惟查:被告之子蘇怡華於93年3月間向原告之子陳振緯借款450萬元,並由被告與蘇怡華共同簽發同額本票,復由被告共同出具保證書,以擔保該債務之清償,惟原告並非該筆450萬元債務之債權人(卷附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影本參照);嗣經被告丙○○全部清償完畢,故由陳振緯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22日 彰院賢 97執乾字第2062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參照)。再查:被告之子蘇怡榮約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之女陳錦誼借款200萬元,並由被告與蘇怡華共同簽發同額本票,復由被告共同出具保證書,以擔保該債務之清償,但原告並非該筆200萬元債務之債權人,且該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影本參照)。準此,依原告甲○○於前述刑事告訴內容可知,原告顯非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其子女陳振緯、陳錦誼始為真正債權人,再加以上開450萬元、200萬元之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完畢,揆諸前開規定,則其債之關係消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即系爭支票及系爭保證書之權利,亦已同時消滅。是以,原告自不得再本於已失其效力之系爭保證書,對於被告再主張任何權利。
八、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15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述,原告甲○○於90年9月24日借140萬元予被告丁○○○,有無約定清償期不明,依上規定,被告丁○○○自得隨時清償。次查:依據被告所提清償明細表及相關清償憑證影本資料顯示,被告自93年3月4日起至97年8月22日為止共清償10,947,877元;其中明顯可以識別與原告有關者為:⑴原告於93年3月15日交由訴外人林文雄(經原告背書)兌領票款100萬元,⑵於93年4月8日交由訴外人林文雄兌領票款100萬元,⑶被告丁○○○於93年11月26日為原告代付東海漁村餐廳彰化分店囍宴費用18萬元,⑷被告丁○○○於94年1月20日為原告甲○○代償其負欠訴外人 張麗櫻 21萬元,合計清償原告金額至少239萬元以上。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優先抵充上開140萬元之清務,則被告辯稱140萬元已清償完畢,即非子虛,故值採認。
九、從而,原告以系爭保證書為據,即本於消費借款契約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告主張被告負欠系爭債務之原因,核與渠等於偵查時所述游移反覆,本院因認原告所舉證人大都於偵查中已傳訊完畢,復有彰化地檢相關處分書影本在卷佐參,參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已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故不再重覆訊問相關證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素美┌────────────────────────────────────────┐│附表一(支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備考│├──────┼──────┼──────────┼────┼────┼─────┤│93年6月2日│1,000,000元│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0000000│丁○○○││├──────┼──────┼──────────┼────┼────┼─────┤│93年6月8日│800,000元│同上│0000000│同上││├──────┼──────┼──────────┼────┼────┼─────┤│93年6月10日│2,100,000元│同上│0000000│同上││├──────┼──────┼──────────┼────┼────┼─────┤│93年6月24日│900,000元│同上│0000000│同上││├──────┼──────┼──────────┼────┼────┼─────┤│93年8月25日│400,000元│同上│0000000│同上││└──────┴──────┴──────────┴────┴────┴─────┘┌────────────────────────────────────────┐│附表二(支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備考│├──────┼──────┼──────────┼────┼────┼─────┤│93年8月25日│1,800,000元│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0000000│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