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3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A00XAA3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27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258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8年1月24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中山北路5段路口時,未依規定使用頭燈,經現場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發現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AA3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98年4月2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4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月24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之車道行駛,迨駛至中正路與中山北路5段交岔路口前約5至
6公尺處,前方路口燈號由綠轉為紅,而伊騎乘之機車係0陽工業之野狼車系,里程數已達30,000多公里,電瓶電力之供給相當微弱,且因處於空檔,致機車因怠速較低而熄火,經伊確認後無來車,且前亦無車輛行進下,始打方向燈緩慢停靠至路邊檢查,員警隨即上前告知伊有未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規,並詢問是否有攜帶證件,因伊僅有攜帶身分證,故員警即開單舉發伊未隨車攜帶行照及未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規,然伊當時確有開啟頭燈,頭燈係因機車故障始熄滅,且員警上前盤查之際,伊已將機車停在路邊並未騎乘,實無何未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規,且伊當場拒簽拒收舉發單,員警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109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係以舉發單業已合法送達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可知受處分人若拒絕收受舉發單,員警應依上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其送達始為合法。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月24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中山北路5段路口時,未依規定使用頭燈,而經現場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翁震東 於98年12月22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請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當時我服交整勤務。(問:當時舉發時,你位於舉發路口的何處?)當時我站在中正路上,應該是在該交叉路口西南端。(問:舉發過程?)當時我站在中正路紅綠燈控制箱旁,該控制箱位置大約就在交叉路口之停止線處,紅燈時我面對來車的位置,我是往西的方向看,所以可以看到西往東方向的車輛。(問:距離控制箱前約幾公尺發現異議人的行為?)20、30公尺左右,評估這個距離,因為這是屬於大路口,商家、路燈還是蠻清楚,但是車輛過來,我們從事交通警察,就是要預防事故發生,我們對於這個距離比較敏感。(問:異議人指訴,距離該路口5、6公尺處,始因為車輛熄火才導致大燈熄滅,對此有何意見?)不可能。因為異議人從
20、30公尺過來的時候,我覺得異議人的速度蠻快的。(問:你發現異議人何種違規行為?)異議人車輛沒有開啟大燈。(問:你看到異議人沒有開啟大燈然後繼續行駛?)是的,我發現異議人時,異議人騎乘過來,因為紅燈,我站在控制箱前面,我告訴異議人說,你騎乘機車沒有開啟大燈。(問:當時車流量如何?)舉發時間車輛很少,我記得只有異議人該部機車,所以很明顯我可以看到。(問:你前去攔停異議人,有沒有對異議人說什麼話?)因為紅燈,我並沒有要攔停異議人,我只是好意告訴異議人沒有開啟大燈,但是異議人說,你是警察要找碴,我就覺得異議人不是很友善,接下來我就跟異議人說,你把車子熄火,把車子牽到人行道上,我並沒有看到異議人熄火,當時異議人是騎乘類似「野狼」的檔車,但是我可以聽到車輛咚咚的聲音,因為異議人並不友善,所以我們按照規定來。(問:你要異議人把車輛簽到人行道之後,是否有聽到機車引擎的聲音?)在我告知之前,我還有聽到引擎咚咚的聲音,經過我告知之後,異議人將車輛牽到人行道時,我就沒有聽到引擎的聲音,我是依此判斷異議人當時確有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之行為,當時我聽到異議人機車咚咚的聲音,我請異議人熄火,因為之前異議人的不友善,所以我請異議人熄火把機車牽到人行道上,然後異議人下車把機車推上人行道,但是我並沒有親眼看到異議人有把機車關閉。我請異議人熄火之後,機車就沒有聲音,我是依此聲音來判斷。當時我都是站在異議人機車的車頭。」等語明確(見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卷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翁震東前於98年8月5日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卷第29至31頁),依證人翁震東所證述內容觀之,已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規情節證述甚詳,且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OOXAA382號舉發單影本、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AOOXAA3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市監理站98年5月12日竹監新字第098000428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6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15158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卷第15、18頁、98年度交聲字第32
7號卷第8至13頁)。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此與證人翁震東前開證述內容顯相齟齬,本院審究證人翁震東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對異議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又其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且依證人翁震東證述之舉發經過,亦足見證人翁震東對於案發當時之記憶深刻,核與異議人關於本件舉發經過情節之陳述,大致相同,並無明顯矛盾,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翁震東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其證言,當屬可採。
(三)又異議人於為警舉發之際,並未爭執其係因機車怠速過低致熄火而大燈熄滅一節,業據證人翁震東於98年12月22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異議人有無告知係因車輛熄火,始致大燈未開啟?)沒有。(問:異議人有無爭執未開啟大燈之違規交通行為?)這部分我們不會有爭執。異議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他的車輛因為熄火而導致大燈未開啟。」(見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卷第26頁),核與異議人於98年12月22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於為警攔停時並未向員警表示係因車輛熄火始致大燈熄滅,當時係針對員警似對伊找碴而有所爭執等語相符(見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卷第27頁),衡諸常情,倘異議人確係因機車怠速過低致熄火而大燈熄滅,當於為警攔停之際,將此情告知員警極力為己辯駁予以澄清,惟本件異議人並未當場告知員警,使雙方得以當場確認異議人所辯是否屬實,反係就員警有無找碴一事據以爭執,是異議人事後所為辯解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四)再者,異議人騎乘之機車為0陽PA12B型重型機車,該型式機車之頭燈是由機車電瓶提供電源,於開啟機車電門後,不需發動引擎,只要另啟動頭燈控制開關即可點亮頭燈等節,有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行車執照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1日(98)三工研字第51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卷第38、41頁),則如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確已開啟頭燈開關,則其騎乘之機車其後縱因故熄火,機車頭燈仍可藉由機車電瓶提供電源而不會熄滅,益見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異議人於夜間行駛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關於員警並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一節,查本件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雖確載有「拒簽拒收」字樣,且證人翁震東於調查時亦結證稱異議人拒絕簽收(見98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卷第30頁、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卷第25頁),是異議人拒簽拒收舉發單固係屬實。惟異議人陳稱舉發員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嗣後亦未收到警察機關任何的通知書,經過半年才收到監理站寄發的裁決書等語,核與證人翁震東到庭具結證述:依一般作業程序,若當事人拒絕簽收時,需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此規定伊甚為明瞭,但本件伊並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因伊猜測異議人應已知悉等語相符無誤(見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卷第26頁),致異議人未於舉發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2月16日前到案,嗣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經新竹市監理站於98年4月23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2,
400元,並於98年4月24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後,異議人於98年5月11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前揭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足參。據此,舉發員警既未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單時,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則本件舉發單難認已合法送達予行為人,故所致遲誤到案期間之不利益結果,自不得逕由異議人承受,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揭事由,逕予裁決異議人罰鍰2,400元之處分,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舉發員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致舉發單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逕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即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