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日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7號、9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分別為再抗告及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具狀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委任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婉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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