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李金興
送達代收人 李明益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宛珊 即 李美靜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票據號碼為CH249677號、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6日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惟因本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潮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
二、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被告
李宛珊即李美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