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0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00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0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貳萬捌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3年10月15日、94年6月6日與國泰
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又被告於94
年6月6日另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代償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原告得以其代付被告於匯豐銀行、英商渣打銀行、玉山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及於代償後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算之利
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代償後第25個月起按年
息14.8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2月19日止分別積欠
182,993元、232,600元尚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餘
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