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素君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
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商
銀)間現金卡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與大眾商銀訂立現金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信用額度,
得以現金卡循環動支,每次動支並應繳付手續費一百元,
動用期間為一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
經大眾商銀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每月二十日結息一次,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清或
繳付最低應付款,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借款到
期或視為到期,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每月最低應
付款為借款額度百分之二,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五萬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四萬
八千二百四十六元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大眾商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將上述對被告之現金卡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該等現金卡債
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受讓之
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
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所受讓之現金卡金錢債權請求被告清償
十五萬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自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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