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芳欣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6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3年1月2日與其訂立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分36期清償;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自至94年6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353,724元(含本金23,380元、預借現金57,817元、代償費
118,381元、利息16,646元、通信貸款131,975元、手續費
1,525元、違約金4,0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53,724元,及其中331,553
元部分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通信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