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6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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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6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壹佰參拾肆元,由被告乙○
○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
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
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乙○○於
92年3月24日邀同另被告丙○○辦理附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1月23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73,380元,及其中本金256,401元未按
期繳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另於92年5月26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0萬元,按年息18.5%計
算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
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
年11月23日止帳款尚餘147,909元,及其中本金138,759元未按
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尚餘421,289元未為給付
,其中信用卡金額273,38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147,909元
,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
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4,8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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