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70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77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欣宜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7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0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伍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壹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零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9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97,968元,約定自95年3月8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於92年4月8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依約清償借款,迄今積欠147
,012元未給付,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另自9
4年8月16日起志95年11月15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7,109
元未給付,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暨申
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款融資查詢、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