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北海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原名 徐聯
            上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壹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被告北海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已經解散,且選任丁○○為清
算人,既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則原告以丁○○為
北海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原名 徐聯美 )於民國94年
4月21日出具連帶保證書,承諾願就北海公司對原告現在及
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
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限度
,負連帶清償之責。同日,丁○○並代表北海公司向原告借
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4月22日止,按年息13%計
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自遲延日起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之2成計付違約金。嗣北海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所負債務
視為到期,丁○○及甲○○應依連帶保證書之內容,連帶清
償北海公司積欠之140,61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
、授信合約書及動撥申請書部查詢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
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授信
約定書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
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
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
有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含裁判費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140,616元│自⒉起至│13%│自⒉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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