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7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
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金桃 以被告乙○○、丁○○為附卡
持卡人,分別於民國93年6月9日、84年10月13日與其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
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嗣張金桃於90年10月3日死亡時,就萬事達信
用卡正附卡部分,尚計積欠161,836元,而上開款項中之
77,000元部分,係被告丁○○於張金桃死亡後,繼續持萬事
達信用卡正卡消費所積欠,故應由被告丁○○自行負擔;而
被告乙○○則應就其消費之84,836元部分清償責任。另被告
丁○○於張金桃死亡後,除持萬事達信用卡繼續消費
77,000元外,亦曾持威士信用卡主卡消費10,000元,連同上
開消費款共計87,000元,被告丁○○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
以威士卡附卡消費84,836元,而被告丁○○以張金桃之萬事
達、威士信用卡分別消費77,000元、10,000元,被告丁○○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墊款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乙○○給付84,836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丁○○給付87,000元,及自受利益之時即94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楊盈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