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7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7日15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
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㈣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