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因車禍而受傷之情形,和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