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3歲民
入境許可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人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利用向妹婿即被害人甲○○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代步之機會,未經被害人甲○○同意複製機車鑰匙1支後,於同年3月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487之3號前,以上開複製鑰匙1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揭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5月14日上午
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乙○○與被害人甲○○間,係具有2親等之姻親關係,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依同法第324條第
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害人甲○○未就被告上開所涉竊盜案件提出告訴,且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