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偵查過程及罪刑科處之教訓,倘再輔予他種處遇措施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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