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39號聲請人乙○○
48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末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同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就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另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離婚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次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未設有住所;而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定其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