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從母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83號聲請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改從母姓「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甲○○、母親 石玉 (已於民國97年03月11日過世)前於73年02月29日離婚,之後係由母親將聲請人扶養長大,相關扶養費用亦均由母親負擔,而聲請人的父親業已再婚,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從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若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而變更姓氏時,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前於73年02月29日離婚,之後係由母親將聲請人扶養長大,而聲請人父親已再婚,聲請人母親業於97年03月11日過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全戶戶籍、除戶資料等查詢屬實,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親甲○○亦到庭陳明:我與前妻在73年就離婚了,小孩都是跟前妻,那時前妻有工作,所以小孩都由前妻在扶養,對於聲請人想要改從母姓,我沒有意見,我自己目前已另育有子女等語(見本院97年06月06日訊問筆錄),是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屬真實。又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應使本人有表達其意願之機會,本件聲請人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故其改從母姓之意願應受尊重。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尚與我國之風俗民情不相違背,且對於聲請人並無不利情事等一切情狀,此外,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故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