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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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審訴字4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三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後補充「幫助洗錢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重新製作之起訴書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仍屬可以查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多次取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㈡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同意以兩造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10號被告林俊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祥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大安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和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綽號「 少宣 」之成年人,「少宣」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109年12月8日撥打電話向 林錫卿 佯稱:伊係國泰人壽專員,因林錫卿涉入一件詐領保險金案件等語,接續再由自稱板橋分局之員警、檢察官之人向林錫卿分別佯稱:另涉洗錢案,經傳未到,恐遭拘提;需要監管財產等語,林錫卿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48萬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15日、16日,分別匯款85萬元、48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因林錫卿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錫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祥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供承將所申設上揭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綽號「少宣」之成年人之事實。2.辯稱:因伊朋友 蘇振豪 問伊要不要做外幣投資,所以才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等語。2告訴人林錫卿於警詢指訴1.告訴人林錫卿前揭遭詐騙之經過。2.於109年8日、9日分別匯款30萬元、48萬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15日、16日,分別匯款85萬元、48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蘇振豪於偵訊之結證證稱1.被告有把2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綽號「少宣」之成年人之事實。2.伊不知道「少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少宣」稱客人把錢存到帳戶內,可以分得千分之三的利潤。4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戶明細資料乙份;向永豐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戶明細資料乙份告訴人林錫卿遭詐騙,於109年8日、9日分別匯款30萬元、48萬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15日、16日,分別匯款85萬元、48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祥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罪嫌、同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嫌等語,經查,訊據證人蘇振豪結證證稱:曾和被告一起喝酒,看到他把他的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少宣」(音同),少宣來酒店談比特幣買賣,後來隔快一個月,少宣來跟林俊祥拿帳戶,伊也在場,在臺北市民權東路那邊,當時就是伊、被告、少宣在場,被告就把他的兩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少宣;把帳戶交給少宣,他們說比特幣買賣有千分之三的利潤;伊沒有少宣的真實姓名電話等語,又告訴人陳稱:他們係傳真假公文資料給伊,上面記載檢察官的資料等語,足認被告僅係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資料予綽號「少宣」之人,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參與電話詐欺、偽造印文、偽造公文書,傳真假公文資料或當作車手提領款項之不法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宛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