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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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智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智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2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20號被告趙智強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智強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人力公司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趙智強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智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沈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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