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時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羅時英已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
5日,以105年度矚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7年1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欲訛騙金錢,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前已有類似行為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易字第12號判決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行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57號被告羅時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右轉中正路處,見 黃肇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而來,羅時英即以刻意傾斜身體,舉起右手作勢碰觸上開營業大車後方車身,復自行倒地,佯裝其右手因黃肇琪駕駛車輛不慎而受有傷害,羅時英並向黃肇琪訛稱:「你撞到我,要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我」等語,嗣經黃肇琪察覺有異而未遂,適有員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時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手部拍打被害人黃肇琪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並佯裝跌倒,被害人將車停至路邊時,其跟被害人說其遭被害人撞到,並要求被害人賠償醫藥費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肇琪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告手部拍打被害人黃肇琪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並佯裝跌倒,被害人將車停至路邊時,其跟被害人說其遭被害人撞到,並要求被害人賠償2000元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勘驗筆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行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既已自行以右手碰觸被害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方,再向被害人索取醫療費用,核屬被告用以施行詐術之方式,當足認被告已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僅因被害人當場質疑,並經警到場處理,致被告索討財物未果,仍應認被告已為犯罪之著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