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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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家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正字第288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於109年5月5日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上訴期間於109年5月29日屆滿,斯時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乃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臺灣高等檢察署再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年
6月16日收案,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
6日以109執正字第2880號執行指揮書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執行聲明異議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1月,暨以109執正字第2881號執行指揮書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執行聲明異議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聲明異議人之籍貫(出生地)應為新竹市,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4日分別以109執正字第2880號之1、第2881號之1執行指揮書予以更正聲明異議人之籍貫(出生地)為新竹市,並均改以各該執行指揮書執行,判決書則沿用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1份、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1份及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裁定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正字第2880號、第2881號、第2880號之
1、第2881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80號執行卷宗全卷及109年度執字第2881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
109年執正字第2880號之1及第2881號之1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所為執行既均係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對聲明異議人所為判決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執正字第2880號之1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以109年執正字第2881號之1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斯時此刑罰之執行指揮確有所本而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17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裁定內容中係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惟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就聲明異議人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本院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亦如前述,顯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17日所為
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裁定此部分內容尚有不符,從而尚難僅以此即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執正字第2880號之1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予以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本件檢察官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執正字第2880號之1、第2881號之1等執行指揮書斯時所為執行並無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有不當情形,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明異議人因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8日所為
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裁定上訴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就原裁定關於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訴部分撤銷,其他抗告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號之刑事裁定1份及最高法院上揭案號之刑事裁定1份附卷足佐,聲明異議人因此於109年12月8日出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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