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祈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8月13日2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產業道路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8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玻璃球2個、K盤1個、刮片1片及吸管1支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8年10月10日11時25分,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4只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祈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祈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迄至
109年12月8日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8日竹檢永敦109撤緩毒偵261字第109904468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以應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倘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五、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於108年8月13日22時許、同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75、22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5日確定,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是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8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則被告所受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未完成,事實上即未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至明。本案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自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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