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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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德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73號、109年度偵字第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德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德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09年9月9日0時8分許,騎乘其向友人劉○○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邱○○、邱○○住處,進入該住處庭院,開啟停於庭院,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徒手竊取置於車內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香菸1包(價值50元),再接續開啟停於庭院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翻找財物,然未發現財物而無所獲(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109年9月16日1時5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保安壇前,開啟停於該處,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後,翻找而著手竊取財物,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能得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施德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被害人邱○○、蔡○○、證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取或欲竊取之財物雖分屬被害人邱○○、告訴人邱○○所有,但僅侵害1個監督權,不生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先後竊取被害人邱○○財物既遂、竊取告訴人邱○○財物未遂,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之,且僅侵害一監督權,各行為難以分開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一竊盜既遂罪。
(二)所犯竊盜罪一罪,竊盜未遂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部分:
(一)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件2次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為供自己花用而為本件二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被害人邱○○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蔡○○、告訴人邱○○幸未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被害人邱○○所受損害,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00元、香菸1包,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邱○○,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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