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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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耕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耕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張耕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968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字4481卷第51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4481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被告張耕瑋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商旅」310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38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9年7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9年8月11日所出具之毒品成份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葉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