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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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92號原告 施子菁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復因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尚待地政機關實測方知,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俟地政機關就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實測後,再由本院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