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附民更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七年度附民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己○○兼戊
丙○○乙○○兼被告壬○○
癸○○即蔡釧洪暘建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子○○
臺中縣警察局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己○○、丙○○、乙○○為原告戊○○○、丁○○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戊○○○、丁○○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丁○○之父 吳宗德 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死亡。茲兩造迄未就己○○、丙○○及乙○○為戊○○○、丁○○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命該三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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