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戊○○、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