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於經過上開路口時,已看見 吳秀英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亦自其左方之義民路往平鎮方向駛來亦要經過該路口,適吳秀英亦疏未注意其行駛之義民路號誌為閃光紅燈、甲○○行駛之中正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於經過路口時應禮讓閃光黃燈之中正路車輛先行,因雙方均未注意而未禮讓對方致閃煞不及並發生碰撞,吳秀英並因此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膝挫裂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承稱於路口前即有看到告訴人車輛亦要經過該路口,有閃警示燈亦有按喇叭,放油門,再踩煞車,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是被告於肇事前已看見亦要通過路口之告訴人車輛,僅以閃燈、喇叭警示,而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強行逕自通過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益證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雖告訴人再指稱當時是半夜,伊與被告之號誌均係閃光黃燈云云,惟該肇事路口,義民路係支線道,中正路為主幹道,而告訴人所行駛即義民路往平鎮方向號誌係閃光紅燈,被告所行駛之中正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號誌係閃光黃燈,業據證人即警員 李文軒 到庭證述明確,是告訴人於通過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應禮讓主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前開應負之過失罪責。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及調查報告表乙份、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過失之程度,及車禍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就醫,避不見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尤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