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本院認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感情不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甲○○任職的「鑽石企業社」內,因感情問題與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意思,以名片盒丟擲甲○○,並徒手毆打甲○○,使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下稱本案),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一五號被告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係同一事實,有本案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案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而前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張珈禎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