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時,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鑰匙疏未取下,乙○○因其平時所使用、其父親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齡老舊,性能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知之際,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走而加以竊取,供己做為代步工具。乙○○於同日下午,因毒癮發作,惟無錢可購買毒品施用,即思強盜他人財物,遂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至某不詳商店購買長度約四十五公分之西瓜刀一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四處尋找犯案對象,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街○○○號前時,見丁○○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該處聊天,隨即停車,下車後右手高舉該西瓜刀跑向丁○○,丁○○與該二名友人見狀即轉身逃跑,丁○○因心情緊張,且穿著馬靴奔跑不順,不慎跌倒而俯臥在地,遭乙○○追及,乙○○並站在丁○○身後,持該西瓜刀指向丁○○右側肩膀前方,以此脅迫手段致使丁○○因恐若予抵抗將遭不測而不能抗拒,乙○○隨即取走丁○○所有、掉落在地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二張、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等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其因恐遭警查獲,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桃園縣○○鎮○○○路○○○巷某處,強盜所得物品除三萬餘元花用殆盡,行動電話一支留供己用外,餘均丟棄在某不詳地點,西瓜刀一把則丟棄在某不詳路邊之水溝內,乙○○嗣將該行動電話植入 彭英淇 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使用。丁○○報警處理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戊○○以丁○○遭強盜之前揭行動電話之序號(000000000─八九五00號)查出該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二日止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向彭英淇詢問結果,彭英淇告知戊○○該門號之SIM卡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出借予乙○○使用,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竊取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訛,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前開時地攜帶西瓜刀取走被害人丁○○所有皮包一只之事實不諱,復經被害人丁○○、證人彭英淇 陳明 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申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在卷足按。被告另略以:伊只是從被害人後方搶走他的皮包後立即離開,並非強盜云云置辯,惟查,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未以西瓜刀架住、傷害被害人丁○○,惟其手持之西瓜刀長度約四十五公分,被告持該刀跑向被害人,被害人見狀逃跑而不慎跌倒在地,遭被告自後追及,站在被害人後方以西瓜刀指著被害人右側肩膀前方處,被害人見被告手持西瓜刀,不敢反抗,遭被告取走掉落在地上之皮包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被告雖未以西瓜刀架住、傷害被害人,惟其於持刀跑向被害人時,已為被害人發覺,並非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掠取其皮包,而其自右手高舉西瓜刀跑向被害人至站在被害人身後以該刀指向被害人右側肩膀前方之一連串舉動,客觀上自足以使被害人認若予以抵抗將遭不測,因而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手段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自該當於刑法強盜罪名,被告前開所辯,尚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攜帶之西瓜刀一支,以之揮刺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被告持該西瓜刀強盜被害人丁○○之財物,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盜被害人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名,疏未考量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把犯案,惟因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故本件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因染上毒癮,為籌措購買毒品之資而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固不足取,惟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犯罪所得不多,並未蓄意攻擊被害人丁○○造成傷害,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顯見被告本性尚非惡劣,犯罪手段亦非兇殘,本院認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價值不菲之財物,又因染上毒癮,為籌措購買毒品之資而強盜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然業已丟棄在某不詳路邊之水溝內,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把西瓜刀一把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